不满“问题柴油”被调查 个体老板竟告质监部门
事发广西钦州市。法院最近终审判定“质监局的调查程序合法”。原告以败诉告终。
来源:广西金质网 www.gxqts.gov.cn
广西钦州市一个体老板在运输柴油途中被交警拦扣,后经当地质监局抽样送检证实这批柴油质量不合格。调查期间,当地质监局对嫌疑柴油实施了登记保存。
然而,该个体老板认为此举属“越权行为”,于是一纸诉状把当地质监局告上法庭……
“问题柴油”半路遭查
事情起因追溯到去年10月14日。当天凌晨,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那丽中队根据群众举报,对一辆运输柴油、牌号为“桂N04080”的油罐车拦截检查。由于司机陈某现场未能出示所运柴油的相关手续,警方遂将该油罐车扣下,随即连夜通知钦州市质监局派员处理。
接获消息后,钦州市质监局执法人员星夜赶赴现场展开调查。质监人员很快了解到,这车柴油的供货单位是北海市合浦县乌家供销社加油站,收货单位为钦州市灵山县钛白粉有限公司,油罐车真正的车主是钦州市个体老板冯某——陈某只不过是他雇佣的司机而已。
获悉“油罐车出事”后,冯某慌忙通知供货方合浦县乌家供销社加油站将相关的手续紧急送交交警及质监人员。然而,质监人员发现这些手续互相存在出入,如过磅单载明“0#柴油,净重量10.32吨”,而增值税发票却载明“0#柴油,重量14.35吨”。由于过磅单与增值税发票的净重量不相符,钦州市质监局便以“涉嫌质量问题”为由,给冯某下达了“登记保存决定书”,并在油罐车的出油口处张贴封条,对“问题柴油”实施了“登记保存”。同日,质监人员和冯某共同对涉案柴油抽样送检,冯某也在《产品质量检验抽样单》上签字表示认可。钦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很快认定,送检样品检验项目八项中,有四项主要指标不合格,因而判定抽样柴油质量不合格。10月15日,钦州市质监局向冯某送达了《检验报告》和《检查结果告知书》。
质监局成被告一审败诉
因为油罐车运载柴油半路被拦截,又被查出质量不合格,冯某遂于去年10月20日以“钦州市质监局违法扣车,抽样检验样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一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钦州市质监局的“登记保存”决定,并责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9175万元。
11月8日,钦州市钦南区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展开了激烈辩论。
钦州市钦南区法院认定,根据2001年8月7日国办发〔2001〕57号文件有关“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的规定。被告钦州市质监局接到交警中队的通知后,应根据规定转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但被告却超越职权对正处于运输过程的原告车辆做出登记保存决定。因此,被告实施的登记保存具体行政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
钦州市钦南区法院还认定,原告只是柴油的承运方,究竟谁应对柴油的质量承担责任,被告未作任何调查,就对油罐车做出“登记保存决定”属“事实不清”;被告在登记保存时未填写《登记保存通知书》及制作笔录、抽取样品未制定勘验检查笔录、未办理立案手续就进入调查取证并做出实体处理、违反规定收取原告检验费315元等属程序违法。因此,被告的登记保存决定违法。
最后,钦州市钦南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一、被告钦州市质监局2004年10月14日做出的质量技术监督登记保存决定违法;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检验费315元和交通费387.2元。
二审质监局反败为胜
一审判决出来后,钦州市质监局不服并立即提起上诉。上诉人钦州市质监局认为,其实施的登记保存行政行为,均是在其管辖范围、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而且实施的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今年3月21日,钦州市中级法院公开审理此案。钦州市中级法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但又同时指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钦州市中级法院认定:
一是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具有“现场检查,查封、扣押”等四项权力。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也明确“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因此,上诉人钦州市质监局有权对被上诉人冯某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柴油实施登记保存措施。
二是尽管国办发〔2001〕57号文件对工商、质监部门的质量监管职能进行了划分,然而《产品质量法》不但明确了工商、质监的行政处罚分工,而且还明确了质监部门行使“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抽查及日常监督检查制度”。本案中上诉人行使个案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超越职权缺乏依据。
三是上诉人接到交警中队的通知是在凌晨,质监人员经电话请示分管局领导批准(当日上班后补办了书面认可)后,到现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在现场对当事人作出了《登记保存决定书》,对涉案柴油作为证据进行了登记保存,并告知被上诉人享有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登记保存决定书》、物品清单等均有被上诉人与质监人员双方签字;柴油的抽检结果出来后,上诉人又及时送达被上诉人;从作出登记保存决定,到解除保存决定,期间没有超过7天……因此,上诉人的登记保存决定是符合法律程序和法定程序的。
四是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填写《登记保存通知书》、未制作笔录等手续,就进入调查取证并作出实体处理为由,认定上诉人的登记保存决定在程序上违法——这是对《行政处罚法》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相关规定没有理解。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的登记保存决定程序违法的依据不足。
五是《产品质量法》规定“监督抽查不收费”。而此案中的登记保存行为不是一般的监督抽查,而是对涉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是对个案产品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据《广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收取产品检验费315元是有依据的。
4月26日,钦州市中级法院最后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确认上诉人钦州市质监局实施的登记保存行为程序合法,没有超越职权;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12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至此,曾经被当地媒体闹得沸沸扬扬的“钦州市个体老板状告质监局”一案,终以质监部门没有“超越职权”胜诉而划上句号。(李善钦 庞彩伟)